城乡统筹网讯:重阳节前夕,有关养老的话题又成为热点。而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人民法官更是对这一话题深有体会。在此,我们刊登两篇来自北京基层法院法官投来的稿件,以期从司法实践的层面对我国现存的养老、敬老问题进行进一步了解和探讨。
当前社会养老越来越为人关注,观念的更新使得社会养老机构日益成为老年人及其子女所青睐的选择。2013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施行,民政部也相继出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上述法律法规对养老机构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进行原则和制度上的规定,社会养老不再无章可循。另一方面,伴随着新法规的施行,旧有养老机构的问题仍然凸现,围绕养老、养老机构的法律问题仍未平息。
案例一:养老协议主体混乱,老年人是去是留?
老年人赵某有一子赵军一女赵陈,赵某因跌倒受外伤,失去语言表达和生活自理能力。赵军将其送至北京某养老院,并作为甲方与养老院签订服务协议。赵陈了解到赵某居住在养老院的情况,看望后认为养老院条件不佳,要求代赵某与养老院解除服务协议并接出赵某。养老院认为在赵某本身不能表达自身想法的情况下,养老院只与赵军签订服务协议,赵陈作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该协议,并据此拒绝赵陈将赵某接出。赵陈为此将赵军和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军与养老院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
案例二:痴呆老人住院期间留伤痕,养老机构其咎难辞?
李某患有老年痴呆,其女李兰作为李某监护人为方便照顾将李某送至夕阳养老院赡养。养老院在了解情况后将李某接收入院,并为李某指定了护理人员,李兰亦按时向夕阳养老院交纳了服务费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李兰在看望李某时发现李某身上出现青色伤痕,于是询问李某,李某嘟哝着说“他们打我”,李某质问养老院负责人,负责人称已经尽职对李某进行了照料,并未有人打过李某,李某患痴呆病,说有人打自己不足为据,但至于为什么李某身上有伤痕,养老院表示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李某自己不小心受伤导致的。李兰认为存在违反养老服务协议,故意伤害李某的情形,将夕阳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案例三:突发疾病死亡,养老院有无责任?
邢某于2010年2月入住琉璃养老院,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协议,琉璃养老院亦未对邢某进行入院检查和评估。2010年6月7日,护理人在查房时,发现邢某脸色有异常,邢某告诉护理人自己身体不舒服,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30分钟后急救车到达,但邢某仍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确诊邢某死因为心源性猝死。邢某家属纪某认为养老院对邢某死亡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规定对邢某体检即为邢某办理入住养老院手续;2.收住养老院后,养老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邢某身体情况予以关注,实际上邢某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养老院未予以重视导致悲剧发生;3.邢某发病时,养老院处置不当,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且缺乏必要的急救设备,耽误救治。据此,纪某对养老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院赔偿医疗、丧葬等各项损失。
上面三个案例,比较集中地反映了目前养老院养老存在的几个问题,即谁与养老机构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标准怎么确定,意外伤害怎么处理等。
谁有权利“送养”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听到某某将父亲或者母亲送到了养老院。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究竟是子女选择将老年人送养老院赡养还是老年人选择去养老机构生活。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可见,我国法律明确确立了以居家养老为主社会机构养老为辅的送养原则,一方面是优质社会养老资源有限,难以满足社会全部养老需求,且在迎合个体需求差异上难免众口难调,更重要的是只有家庭成员亲力亲为才能真正实现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所以是否选择由养老机构养老,是老年人根据家庭、经济和自身情况自主选择的结果,所谓送养一说并不存在。任何违反老年人意志,强行送养老人的行为均是对赡养义务的违反,也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要关注入院评估,
入院评估评什么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入院评估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评精神病状况,也就是要确定是否适宜由养老机构承担养老义务,如果根据病情评估,老年人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且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则应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必须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养老机构作为非医疗机构不能接收这类老年人。
二是评行为能力,即对老年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进行评估,如老年人不具备清晰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应当通知其亲属,亲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与养老机构建立服务关系,养老机构也不得接受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亲属的委托收住老年人。前文中的案例一,养老机构对于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赵某在未经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与亲属之一签订的服务合同即涉及合同的无效问题。
三是评健康情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目的是确定对老年人的护理内容和护理等级。现在有的人认为不同护理等级只是与养老机构的收费挂钩,这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护理等级实质上是护理注意义务的程度等级,老年人应当根据自己的疾病、健康情况、自理程度选择适当的养老机构并将自身上述情况充分告知养老机构。避免因养老机构不知情导致疏忽管理并造成损害的情况。类似情况即如前文中案例三。
怎样看待在养老机构的突发疾病
很多人认为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是否就是等于进了安全房,一旦发生突发疾病立即归责于养老院。那么事实是否如此?《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分析法规不难看出养老机构对于收住的老年人所负有是法定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以分为常规注意和突发疾病的注意,前者包括建立档案、定期体检、疾病预防,后者包括及时告知义务和送治义务。应当说养老机构对于收住老人的健康具有首要重要而非无限的责任,养老机构毕竟不同于专业医疗机构,过分扩大其对于疾病的防治责任,在现有条件未必现实,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不可能替代家属的关心和照料,不能替代亲人的精神慰藉,这也是我们应当树立的正确认识。
编辑:陈麒 责任编辑:杨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