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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路径研究——以重庆市为例

2022-11-29 16:40:45  来源:城乡统筹发展网

作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甘莉源

摘要

目前,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崭新的文明形态,其具有的科学内涵正在不断丰富,建设步伐正在不断加快。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的搭建与完善,也是促进两法有效衔接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抓手。长期的实践以来,虽已建立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机制,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种手段在共同参与治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衔接路径受阻,造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困境。

本文首先针对生态环境“两法衔接”领域目前的法律规制和具体的实施现状进行梳理,进而找出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存在的瓶颈问题。最后,为完善重庆市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及执法和司法实务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两法衔接


一、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1979年出台了第一部《环保法》,但同时期的《刑法》并未设立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为弥补法律规制的缺陷,《刑法》在1997年修订后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具体的相关规定。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再次作出修改,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从这一条文的修改可以看出扩大了污染物的类型范围,并且犯罪行为的入罪标准予以降低,明显体现出我国对环境法益保护程度和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最高法、最高检于 2013 年出台的解释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罪名如何适用、定罪量刑标准和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等10个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毋庸置疑,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实践层面大幅提升了打击环境犯罪的成效,在理论层面也充分展示出针对生态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理念上的变革。

而最早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两法衔接内容起始于2007年《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明确了案件移送和立案反馈的有关规定;而2013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中虽也涉及相关规定,但被诟病的是关于行刑衔接的具体操作及案件移送标准都不够明确,造成该意见被置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2017年《工作办法》出台,针对案件移送程序、协作机制、信息共享等方面内容作出了更加完范的规定。随后紧接着又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重要规范性文件。2018 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通过,其对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的重要性予以了重点阐述和重申。

随着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各类文件以及各部门和省市与之相对应的地方性规章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推动了两法衔接的法治化进程,增强了行政职能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之间部门协同联动打击犯罪的能力,但仍出现了对文件的执行力度明显不足、“临时性”文件较多、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屡禁不止、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运用上不平衡的一系列尴尬局面。

(二)重庆市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状况

在规范性文件方面,2014年,重庆市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等14个单位会签了《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件咨询制度的意见》。此意见从法律适用、案件移送、证据采集明确了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领域或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律适用、案件移交、证据收集等问题,并提出把相互咨询作为一项单独的工作机制。并且针对案件咨询还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对案件情节或性质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证据固定、案件移送等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咨询。这一规定也从侧面反映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基于案前的协调配合程度的加强,从而进一步提高办理案件的质效。2018年,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下发《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统筹采样检测工作机制》。同年,重庆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水利局联合下发《重庆市河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移送程序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间的工作合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性治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具体措施方面,主要涉及的是信息共享建设,自2014年首次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以后,2018年重庆市在原14个部门基础上,新增9个市级部门和单位纳入“两法衔接”平台,扩大了平台信息覆盖面,增加了信息获取途径和方式的多样性。

(三)重庆市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实施状况

在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中,生态环境污染案件数量是占比最高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类案件在部门间的移送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生态环境“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进行移送的程度和变化趋势。因此笔者选取了2018年至2021年上半年生态环境部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环境状况公报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2018年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共计5519件,罚款3.66亿元,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92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75件;2019年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共计3864件,罚款2.57亿元,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0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53件;2020年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共计1757件,罚款1.09亿元,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4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30件。2020年上半年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共计749件,罚款4078万元,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22件。具体情况如表3.1所示:

从表中数据可以得出,2018年上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间,虽然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总数和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总数均有所减少,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移送率较为稳定,且在2021年上半年有明显上升趋势。

同时,重庆市公安局公布的《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报告》中显示,2020年重庆市涉及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类刑事案件的立案同比上升91%,破案同比上升82%。另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到,2020年重庆市检察机关起诉涉及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2074人,同比上升43%;2019年起诉1183人,同比上升5.9%;2018年起诉1117人,同比上升16%。

结合以上列出的数据大致可以反映出目前重庆市生态环境“两法衔接”已取得初步成效,但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总数与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总数相对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移送率平均仅为百分之一点几,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作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少的现象。

二、影响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运行的瓶颈问题

(一)法律法规等制定层面存在缺欠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简明扼要地强调了法律和公正的重要性。何为良法,即是能够维护人民尊严、满足人民需要、反映人民期盼、保护人民权益,能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这也是“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内在要求。

在宪法层面,由于《宪法》中并未明确将环境权纳入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范围中,使它仅作为生存权的一种而非法定基本权利,这导致其他下位法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程度相应有所削弱,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度和积极性也会相应打折扣。

在其他立法层面,主要是通过《刑法》和《环保法》来进行规制。针对案件移送方面,行政职能部门向刑事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移送成为主要探讨和关注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如何把握好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临界点即何种情况下移交、何种方式移交变得尤为重要。最早在1997 年,《刑法》第一次以“破坏环境资源罪”确立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在此之后通过修正案、司法解释等逐步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但现有罪名还不能较为全面地列举和涵盖,且环境法和环境刑法的罪名规定也有所出入。但长时间的法律实践反映出,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未能在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方面凸显成效,我国生态环境日渐恶化趋势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具体表现为:一是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规定对于临界点的规定不明确,给行政职能部门带来具体操作层面上的诸多阻碍。虽然环境污染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阐释,但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由于主体差异等原因,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容易有偏差。二是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方面,《刑法》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有关规定与环境行政法中的规定由于立场不同从而存在不一致或有出入的情况,例如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罪与非罪标准界定模糊不清。这就造成当达到入罪标准时,行政职能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各执一词,不能进行有效对接,从而造成行政职能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存在碰壁的情况。最后,缺乏对相关罪名的确立以及标准的明确。例如目前大气污染未独立设置罪名,只能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且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在大气污染上的适用程度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随着人类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增加,涉及对大气、海洋、噪音等犯罪行为的规制也应加紧明确和完善。

在行政规章制定层面,主要针对的是《工作办法》,其存在的问题在于涉及的内容多为整体性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还比较欠缺,尤其是其法律效力不够高。其他部门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制定的主体级别也不高,大多为流于形式、缺乏约束力。

(二)部门机构设置不够合理

针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体制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以生态环境部为最高层面的统一监管与各部门作为多元主体的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即政府各级生态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而农林牧等部门在其相应专业性质和资源要素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专项监督管理工作。这种体制看似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特点充分应用在环境行政中,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仍体现出一些弊端。以重庆市为例,2018年10月重庆市挂牌成立生态环境局,将原市环境保护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委员会的有关职能职责剖离出来,整合纳入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管理。截至目前全市各区县也已成立相应的生态环境局,但实践中反映出生态环境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和林业局等部门之间职责仍存在重叠或者交叉的情况,导致管辖权混乱,出现部门之间踢皮球、推诿扯皮等负面问题,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针对衔接过程中涉及的机构设置问题,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这一改革内容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以削弱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负面影响,但也造成另一方面的现实困境,即垂直管理后的县级以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如何与作为县级政府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进行衔接配合,县级政府如何来对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公安部门之间进行统筹协调,以及县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的落实也相应地受到影响。

(三)衔接的程序和标准不够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法治的论述中多次提到程序的重要性,要增强程序意识、树立程序思维。法治思维就是程序思维,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司法程序等都包含在程序范围之内。在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中,证据转化和案件移送是程序衔接的重点和关键,即生态环境案件达到入罪标准时进入司法程序的关键。衔接程序标准明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与否,否则“两法衔接”仅是一纸空谈。

一是在证据转化方面。由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在证据收集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行政与刑事证据体系不同,造成证据转化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转化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范围只涵盖了实物证据和书证,而言辞证据并未位列其中。而在2017年颁布的《工作办法》中,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也包含在可以使用的范围内。这是否代表证据转化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成为一个亟待商榷和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由于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司法业务不够熟悉和了解,在证据收集、固定、保存方面的专业性和严谨性上存在欠缺,造成移交案件的证据因为不合法等一系列原因而被予以排除不予采用,从而无法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

二是在案件移送方面。实践中通常出现应移的不移,不应移的乱移,移送的随意性较强等现象,在这里主要涉及案件的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两个环节内容。在移送标准上,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主体的差异性,对环境刑事法律的解读存在欠缺,对涉及刑事犯罪的定量问题把握不准,也会造成该移不移的现象,具体表现为行政处罚数量大大增加,而移案率仍然较低,“以行代刑”情况凸显。同时行政执法人员的此种行为很有可能会构成徇私舞弊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生态环境领域治理整治力度的加大以及近年来中央环保督察如火如荼开展的大背景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面临的形势非常严峻,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出现消极畏难的心理,出现不应移而乱移的现象。在案件移送程序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关注和讨论的都是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的单向移送,而对公安机关接收案件的流程规范有疏漏。2007年的《规定》只针对生态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未接受移送时寻求相应救济作出了规定。但2017年的《工作办法》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一律依法接受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虽然公安机关在发现证据不够时可以让行政执法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和完善相关材料,但并未对确实不该移送的情形作出有关退回的规定。不难看出,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主观操作性并没有被限制的情形下,公安机关的主观操作性进一步降低,在出现不该接受案件的情形时找不到法律法规的支撑,且工作量可能会进一步增大。这种情况无疑对“两法衔接”过程中涉及案件移送完整程序的构建形成制约。

(四)检察监督欠缺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因素,习总书记也提出司法权应当有制约公权的功能。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其科学配置和依法合理行使,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对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过程起监督作用的机关,其监督的对象包括对生态环境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移案监督和对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予以打击处理的刑事司法部门的立案监督;其监督的方式一般包括立案监督、移案监督、检察建议等。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检察监督存在以下几方面缺失:

一是检察监督的边界范围不够清晰和明确。提前介入是一项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且有法律保障和支撑其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司法实务中针对提前介入的范围虽予以限制,即“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突发性恶性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是该规定的弹性较大,如何界定具备重大复杂、重大社会影响等条件依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在实践领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又有其特殊之处和特点所在,经常需具备环境污染相关专业知识或者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和检测报告等。加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取证侦查方向和行为的引导、预判取证的客观条件和固定证据、参与到现场勘查案件讨论等一系列环节可能与公安机关自身在侦查环节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机或者前提存在认定不一致或出现偏差的情况,相应地地也扩大或缩小检察监督的边界范围。

二是检察监督缺乏刚性。在立案监督方面,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中检察机关针对立案的监督是“被动”的,即由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情况。在《工作办法》规定中,也并未对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做出明确规定。在移案监督方面,主要针对的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给公安机关的情况。在法规层面,《移送规定》也仅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予以原则性的职能定位,并未作出详细规定。而检察机关面对此种情况,一方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其是否能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程度,若行政执法部门不接受检察建议或接受后不予落实,其检察建议所反映的监督效果也微乎其微;另一方面可适用相应职务犯罪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失职等“事后处理”的方式。但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机构改革的大背景实施下将原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权进行重整规划,将其剥离并交由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因此,监察委员会按照其职权可以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出现失职、渎职行为时进行线索的搜集和案件的侦查;而当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才能作为案件办理的主体予以处理。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调整已不适应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现实需要,缺乏强制有力的措施来保障立案和移案环节的运行。

三、完善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首先,建议从《宪法》层面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地位,赋予公民环境权。学界目前对此已基本达成了一致,世界各国也普遍倾向于将其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有利于国家人权水平的发展与进步。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石之一,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应损害地球自身的自然系统,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作为交换。一方面,经济发展的模式在进行转变,法律法规等制定的重心也应该在保障已有的生存权、财产权等权利下向保障环境权迈进。将环境权纳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范围内,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与保护财产的经济价值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标志着中华民族向实现永续性发展的目标更近了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度与积极性受到影响,若将环境权以权利义务的方式入宪,将生态环境保护上升为一种国家目标,势必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对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活动的参与度,也是依法治国中引导公民自觉守法的应有之义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体现。

其次,要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追诉标准。一方面可以考虑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从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数量等方面来通过具体数据明确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增加可以对照操作的标准。在现实情况中,存在某些生产厂房实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已较大幅度地超出重庆市地方标准,但《刑法》第3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大气污染物的具体类别、数量进行列举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重庆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将污染物的具体类别、数量、污染行为方式等内容予以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另一方面可以将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标准直接明确为破坏生态环境即可构罪。原因在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污染物虽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禁排范围或标准,可在实际层面实实在在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和危害。

最后,要扩大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犯罪手段和形式日渐增多,罪名设立存在较大空白之处,且与环境法规定的范围有所差异,存在不协调的情况。因此,应当从整个立法体例入手,对生态环境犯罪罪名进行系统梳理和归纳,扩大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将涉及水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等犯罪行为新增列入。如此才能构建这样一个较为完备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为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衔接提供有效路径。

(二)合理使用部门权力

针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权力界限和职责划分不够明晰而造成执法错位的问题,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逐步落实大背景下,得到了有效缓解。从横向来看,新成立的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的一个组成部门,吸收了原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的部分职能,职权范围更广、职能更为整合。从纵向来看,上文中提到的实施省级以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如何纠正执法错位问题的考量。新成立的部门机构如今正处于进一步地调整和磨合阶段,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如何对部门职能权力以及人员配置做更为科学的调整和设置,是亟待解决的整体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部门体制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当前工作,另一方面要在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深入思考如何优化部门权力,真正达到部门权力整体性的运作局面。

在刑事司法机关层面,基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了重庆市首支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将原属于林业局和公安局双重管辖的森林警察支队划归回公安局,作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对生态环境相关犯罪开展工作。此后重庆市渝中区、铜梁区、北碚区等区县对此做法进行借鉴学习,均成立相应的食药环支队,更具专业性和统一性,在实践层面大幅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执法效能。同时各区、县食药环支队在日常工作中主动与辖区内生态环境、农业、林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常态化开展联合检查等专项行动,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性治理格局。

另外,审判机关作为刑事司法阶段的一个重要角色,将其新增纳入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实施主体也有利于“两法衔接”机制的科学有效运转。在政策层面,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纳入一个整体,将其共同作为主体建立起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该意见内容把审判机关首次纳入“两法衔接”中,究其原因,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按照法定程序最后一步理应进入司法审判流程,审判机关依照其职权通过一系列审判活动来对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予以监督,例如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涉环境的普通民事诉讼等审判活动形式。这不仅是不可或缺的事后救济手段,也从正面促进了生态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受到实质性的刑事打击,凸显出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审判权几者之间良性互动,避免了几者间分而治之的混乱局面。

(三)明确和统一衔接的程序和标准

一是明确和统一证据转化标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是生态环境案件移送环节的关键点和突破口,但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建立统一的证据法规则,给案件移送过程中涉及证据转化方面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明确和统一证据转化标准无疑将提升案件移送效率。有学者认为,这里涉及的证据转化的实质是公正与效率的权衡,这种转化实际是一种程序的运行过程,运行的效率即是转化的效率。上文中所提到的证据种类不再赘述,具体言之,可分类为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而实物证据相较于言辞证据而言有更强的客观性、稳定性和证明力,它并不因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司法部门可依据直接转化的原则予以采纳;而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言辞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刑事司法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依照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予以重新收集,以便进一步审查和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另外环境监测报告类似于书证且专业性极强,经审查后,也应赋予其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同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还应进一步强化专业的取证意识,全面提升对证据收集、固定和保全的能力,并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将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和配合贯穿于案件移送的全过程;刑事司法机关也应在生态环境案件移交后,积极引导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做好证据收集相关工作。通过明确证据转换规则,以此来提升办案的质效,从而推动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程序性和有效性。

二是确立案件移送的标准和程序。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方面,首先各地区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地区具体情况,通过列举条款对“涉嫌环境犯罪”的内涵加以补充,如增加一些具体可量化的指标。例如,重庆市可以在相关法规政策文件中明确诸如哪些物质的排放指标超过一定范围标准、单位时间内某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比例等标准。其次,为进一步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自身由于取证方式、法益保护等差别带来的影响,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主动邀请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提前介入的方式,与公安机关共同商讨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建议予以配合协助,更有利于加快案件的办理和移送进程,同时也避免了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最后,在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反向移送方面,现实情况中不难遇到刑事司法机关在接收移送的案件以及受理公民或其他组织举报的案件,初查后发现需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情况。上述这两种情况都理应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处理,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工作办法》中都欠缺这类反向移送案件的程序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两法衔接”的应具有的双向移送意义忽略,置于衔接不对等的局面。因此,建议增加刑事司法机关将生态环境案件反向移送给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当不构成刑事案件退回行政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以此来保证两法衔接信息流通的对等性,提高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流通,也形成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衡与促进的对等局面。

(四)加强检察监督

保障人权和监督权力是法治的价值追求和双重使命。权力如果不加以监督,则必然出现滥用和滋生腐败。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都离不开有效的监督。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价值追求,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是前提和基础。国家各层级各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并且依法受到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检察监督作为贯穿生态环境“两法衔接”全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充分体现。生态环境“两法衔接”路径的有效运行不仅仅靠其本身的设置科学与否,还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来做好外部保障。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全部纳入检察监督范畴,使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和发挥监督功能,以此筑牢法治监督体系中司法监督的屏障。

第一,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刚性更强的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其包括其监督的方式和相关的带有强制效力的举措,而不仅仅限制于检察建议;并且,在发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失职、渎职的情况时,可以由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予以提出或由检察机关先行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以此弥补检察监督权威性欠缺的问题。第二,界定检察监督提前介入的时间和范围。在介入时间方面,《规则》第361条采取了“适时”的表述,例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时开展立案监督,引导后续的调查取证工作。从司法实务中另外一些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若是接到群众举报,通过后续自行侦查后发现和确认违法犯罪行为实际存在时,也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在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上,可以充分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召开座谈会,对关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程度和范围的甄别进行商讨,结合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特点,得出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第三,建立一个高效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在系统中录入相关情况信息,并且及时提醒行政执法机关后续的信息处理方式、信息录入时限,相应地,刑事司法部门按照时限及相关要求将信息反馈至平台系统,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进行审查监督,以此来确保案件的“应移尽移”和避免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移案率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通过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进而真正达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者的整体性治理模式和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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