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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来了 重庆如何担起“上游”责任?

2021-03-02 09:48:47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重庆3月1日电(韩梦霖)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正式施行。重庆将有哪些具体贯彻落实举措?我们的生活会有什么样的变化?2月26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的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透露,“关于长江重庆段实施禁捕的决定”已被列为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重要预备项目,重庆市将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接下来,川渝两地还将持续推进跨界河流协同治理。

此次座谈会旨在充分认识长江保护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准确理解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特色,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市委相关工作要求,切实增强执行和实施法律的责任感使命感。

据介绍,“关于长江重庆段实施禁捕的决定”已被列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重要预备项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已重点对娱乐性游钓、禁止买卖和食用非法渔获物等问题作了认真研究,下一步还将就部门职责、禁捕范围、处罚措施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

下一步,重庆市将启动《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三峡水库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加快推进《重庆市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地方标准的修订工作。

据介绍,随着《长江保护法》的施行,重庆市将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制度。

《长江保护法》规定,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重庆将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关于“1公里、3公里”的管控政策,优化生态空间格局,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实施“三线一单”分区管控,为高质量绿色发展画框子、定规矩。

重庆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协调推动产业转移示范区开发建设,指导沿江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两江新区精准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

《长江保护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重庆市水利局副局长任丽娟表示,《长江保护法》大幅提高了对非法采砂的处罚力度,是长江保护法对促进水利行业监管的一大亮点。此外,长江保护法还填补了在长江支流没收违法活动船舶、设备、工具的法律依据空白。

下一步,重庆市将集中力量打好河段乱象歼灭战、岸线整治保卫战、河道采砂持久战,常态化规范化推进河道“清四乱”,进一步维护河湖生命健康。

座谈会上还透露,接下来川渝将持续推进跨界河流协同治理。目前,重庆市深入实施了《重庆市建立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方案》,推动流域上下游区县建立以经济补偿手段为主的横向补偿机制,并已实现全覆盖。

今后,重庆市还将深化跨区域共建共治,协同四川深入研究生态共建环境共保重点任务,常态化开展联合“巡河”,持续推进跨界河流协同治理试点。此外,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还将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合力推进嘉陵江流域保护协同立法。

违反《长江保护法》将承担哪些责任?

1、非法捕鱼

没收渔货渔具,外加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或在长江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2、引入外来物种

限期捕回,并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污染水质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长江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4、非法挖沙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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