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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依法严惩14种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

2020-02-10 18:01:30  来源:城乡统筹发展网

城乡统筹发展网(记者 李文萍)今(10)日,重庆市举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重庆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建超解读了近日重庆市公检法司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对《通告》列举的14种违法犯罪行为作详细说明。

第一条,确诊、疑似病例,以及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和密切接触者不服从防控管理,可能造成病毒传播的严重后果。这些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执行防控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意传播病毒,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严重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诊或疑似病例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将结合是否故意传播,是否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风险隐患等具体情况、情节,依法甄别违法与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做到既依法从严打击,又不人为拔高定性。

第二条,广大医务人员奋战在防控疫情的最前线,面临着巨大的压力风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伤医”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

第三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四条,在防控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财物情节严重、在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从重处罚。故意损毁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财物,达到追诉标准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疫情防控机构等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五条,在疫情防控期间,制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将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制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出于各种目的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制造社会恐慌,甚至存在一些别有用心的破坏分子,借机制造、传播谣言,企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将依法严厉打击,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疫情防控物资是当前形势下的稀缺资源,也是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的重要物质保障。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实施的骗取、截留、强取、强占、强用或者盗窃疫情防控防控物资,都不能为社会和大众容忍,更不被法律容许。以上行为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此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同时,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用品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既要反对借疫情之机,以人为制造、扩大恐慌情绪为营销策略,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更要坚决打击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实施的交通管制,不听劝阻、强行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影响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车辆安全通行,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分别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十一条,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病毒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污染环境罪。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用于防控疫情的款物,截留、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从重处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违反款物专用管理制度,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十三条,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疫情防控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十四条,作为兜底性规定,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其他犯罪行为,同样会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打击,切实维护特殊时期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法保障社会大局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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